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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注册·国际农药管理现状概述

发布时间:2024-06-07 20:20:05 来源:杏彩体育app 作者:杏彩体育平台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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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作为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其生产和使用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农药行业发展迅速,新问题层出不穷,加之人们对农药的认识水平随科学的进步而发生变化,因此农药管理也需要与时俱进。本文以我国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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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作为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其生产和使用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农药行业发展迅速,新问题层出不穷,加之人们对农药的认识水平随科学的进步而发生变化,因此农药管理也需要与时俱进。本文以我国农药出口需要了解的国际农药管理动向为重点,特别关注国际农药登记管理的进展,介绍了重要国际组织和部分重要国家和地区的农药管理概况,并对未来全球农药管理的发展趋势作简单分析。以供我国农药出口管理企业和农药管理相关人员参考。

  FAO是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的简称,是二战后成立最早的国际组织。1946年FAO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一个专门机构。当前,FAO下设植物生产和保护司(The Plant Production and Protection Division,简称:NSP),NSP下设6个组。其中第一组是有害生物和农药管理组(Pest andPesticide Management ,简称:NSPCD)。该组的任务是通过采用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减少对农药的依赖并妥善管理农药,包括开发农药标准、指南和工具,保护消费者和环境免受农药使用带来的风险,帮助建立国家农药管理能力和农民田间学校项目。

  由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共同制定《国际农药管理行为守则》,FAO基于《国际农药管理行为守则》的框架,已经制定超过46项技术指南和1个农药登记工具包,帮助成员国实行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价和产品登记。FAO还支持国家农药管理能力的发展,并促进地区间的合作。

  FAO提倡使用危害更小的可替代化学农药的方法防治有害生物,并鼓励发展中国家优先确定出高度危险的农药(HHPs)产品并采取适当处置措施。FAO还提倡和促进实施有害生物综合管理(IPM),以实现可持续的作物保护。迄今为止,在非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亚洲和东欧的95个国家,约有1000万农民通过FAO和区域农民田间学校接受IPM程序培训。

  NSPCD的工作中与农药管理密切相关的可以归纳为6个方面:(1)制定和修订《国际农药管理守则》;(2)加大力度促进高危农药(HHPs)的管理和处置;(3)制定相关的管理和技术指南和工具;(4)促进全球农药登记工作(开发了登记电子工具),注重地区合作和区域发展,提高登记能力建设,同时推进登记协调统一;(5)加强农药废弃物管理,开发了废弃物管理的指导技术手册(如FAO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Tool Kit for Obsolete Pesticides)。与欧盟和日本等合作(项目支持),结合《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开展农药废弃物和空包装的处理项目;(6)制定农药残留标准和农药原药和制剂产品标准。

  用于病媒防治的杀虫剂(卫生杀虫剂)是WHO最早评估的产品类型之一。1982年建立的世卫组织农药评价计划(WHO Pesticide Evaluation Scheme,简称:WHOPES)于2014 年由WHO决定将在WHOPES下基于农药的病媒控制产品的评估责任移交给资格预审小组。2018年6月完成了WHO病媒控制产品评估从WHO病媒控制产品评估(WHOPES)向资格预审小组的过渡。自此,已经启动了病媒控制产品的评估进程,包括新的创新病媒控制产品的途径,并采取了一些行动来支持和推动这一进程。欲深入了解相关内容的读者,可以参考宋俊华发表的的相关文章。

  FAO与WHO的合作由来已久,FAO和WHO联合成立的管理组织包括“FAO/WHO农药管理联席会议(JMPM)”“FAO/WHO农药残留专家联席会议(JMPR)”(共同评审农药残留试验和建议食品中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FAO/WHO农药标准联席会议(JMPS)”(制定农业用和卫生用农药的标准),并成立“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委员会(CCPR)”(制定和颁布食品和饲料中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来共同探讨解决当前农药管理、残留等问题。

  1970年6月24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环境委员会成立。1971年OECD发布第一个报告:“持久性化学品的问题:农药和其他化学品在环境中的影响”。此后,几乎每年都举行化学品安全相关会议。1992年,OECD创立农药计划。目的是为了帮助OECD成员国协调其农药审查程序,分担农药评估工作,并减少与农药使用有关的风险。自1992年以来,OECD农药和可持续有害生物管理计划一直致力于通过帮助各国政府之间的合作,更快和更全面地评估各个农药的风险,以提高农药审批和登记的效率。OECD还开发了用以减少农药风险的工具和方法,并评估减少农药风险方面的进展。

  当前,OECD的农药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农用农药(用于农业和相关领域的保护植物的化学或生物产品)以及杀生物剂(包括家庭和医院使用的消毒剂、保存木材的产品、防止船舶污染的产品以及在家庭和工业中控制昆虫、小鼠或大鼠的产品)。在农用农药管理方面,OECD帮助各国政府在评估和减少农用农药风险方面进行合作。OECD鼓励各国政府分享农药登记工作,并开发工具以监测和尽量减少农药对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鹿特丹公约于2004年2月24日在国际上生效,2005年6月20日对中国生效。目前,公约附件三“适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已列入了52种化学品,共35种农药化学品和16种工业化学品,1种既是农药化学品又是工业化学品,即鹿特丹公约名单中67%的化学品是农药化合物。欲出口鹿特丹公约(PIC)清单中的农药,必须事先通知进口国并获得其批准。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该公约于2001年5月22日于瑞典斯德哥尔摩获通过,并于2004年5月17日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5月23日签署该公约,并于2004年8月13日交存公约批准书。该公约已于2004年11月11日对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

  POP化合物分三类监管:附录A(消除):缔约方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附录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附录A中包括16种农药(多为有机氯类老农药品种);附录B(限制):缔约方必须根据附录B所列任何适用的可接受目的和/或特定豁免,采取措施限制附录B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附录B包括滴滴涕、全氟辛烷磺酸、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农药/工业);(3)附录C(无意生产的农药):缔约方必须采取措施减少附录C所列化学品的无意排放,目标是继续尽量减少,并在可行时最终消除,附录C没有列具体农药。

  目前斯德哥尔摩公约(POP)名单中全部化合物35个,其中农药18个。除了有机氯类杀虫剂之外,目前全球广泛使用的各类较新的化学农药类别多数不会落入持久性污染物监管名单。国际公约对缔约方具有强制性,各缔约国必须遵守。

  《欧盟运作条约》第191条规定,欧盟环境政策的总体目标是要实施“高水平的保护”。2002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第六次环境行动纲领》中,欧盟为自己设定了农药政策,即“减少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更普遍地实现农药的可持续使用及减少农药使用的总体风险,符合必要的作物保护要求”。在2013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第七次环境行动纲领》中提出:“确保……使用植物保护产品对人类健康没有任何危害或对环境不造成不可接受的影响,而且植物保护产品要可持续使用”,并监督和审查相关立法。

  欧盟农药最初由欧盟委员会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1/414/EEC统一监管。2009年颁布新的农药法规Regulation (EC) No 1107/2009,取代了原来的欧盟委员会指令。在欧盟的农药概念中包括植物保护产品(PPP)和杀生物剂。欧盟农药新法规Regulation (EC) No 1107/2009管理的对象为农用植物保护产品。此外,用于植物保护产品的农药安全剂和增效剂也归此法规管制。植物保护产品由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负责管辖,而杀生物剂(如卫生用药)由欧洲化学品管理局(ECHA)依据杀生物剂产品法规(Biocidal Products Regulation,BPR),即Regulation(EU) 528/2012直接监管。杀生物剂管理和登记框架与植物保护产品类似。

  欧盟农药管理法规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关于将植物保护产品(包括基础物质)投放市场的法规,关于原药续展程序实施规定的法规,关于原药更新程序实施的法规,关于原药审批数据要求的法规,关于植物保护制剂产品数据要求的法规,关于采用标准数据格式提交原药审批或修订审批条件的法规,为实施法规Regulation (EC) No 1107/2009而制定的关于植物保护制剂产品评估和批准的统一原则的法规等。二是关于农药残留的立法,即2005年颁布的一项关于最大残留水平的法规Regulation(EC) No 396/2005,建立了欧盟各国对食品中植物保护产品允许残留水平的标准化评估规则。三是有关于农药可持续使用的立法,即2009年颁布的一项指令Directive 2009/128/EC,制定了实现可持续农药使用的行动框架。

  此外,还有其他立法。欧盟的一些并非针对农药领域的立法也与农药相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法规Regulation (EC) No 850/2004是为执行两个国际条约(奥胡斯议定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而建立的法规。旨在尽快淘汰或者禁止在欧盟生产、销售以及使用《斯德哥尔摩公约》中涉及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其危害,并且尽可能地减少这类物质在环境中的排放。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Regulation (EU) No 649/2012对某些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进行了管理,对向非欧盟国家出口这些化学品的公司添加了通报义务,是欧盟实行《鹿特丹公约》的履约措施,它促进国际间在危险化学品贸易担责任与合作。水框架指令Directive2000/60/EC将农药作为上游需要减少泄漏、排放和损失的优先物质予以控制。饮用水指令规定了限制饮用水中的农药允许浓度。还有关于农药统计的法规Regulation (EC) No 1185/2009及关于农药施用机械的指令Directive 2009/127/EC等。

  根据新法规Regulation (EC) No 1107/2009,将农药活性物质(有效成分)分成如下几类予以管理:(1)传统农药或化学农药:所谓的生物化学农药也包括在内,但是欧盟管理法规从不提“生物化学农药”一词;(2)微生物农药,包括病毒,将微生物农药单独监管,目的是加快更安全的农药的应用,减少对化学农药的依赖,以实现绿色协议和从农场到餐桌战略。(3)基础物质:具有特别定义的一类活性物质。

  欧盟农药监管新法规引进了“低风险活性物质”和“基础物质”的新概念。传统农药或化学农药以及微生物农药活性物质能通过欧盟层面的评审并符合低风险活性物质标准的才被称为“低风险活性物质”。基础物质是单独一类,不需要与低风险活性物质相联系。

  欧盟农药原药审批在欧盟层面统一进行,获得欧盟批准的原药才可以用于植物保护产品在欧盟成员国进行制剂登记申请。为了节省资源,在农业和环境条件相同或相似的地区分享登记评审,欧盟将全区分为南、北、中3个区域。制剂登记需要向拟销售产品的国家所在区域选择主评审国进行登记资料评审。登记评审获得通过后,可再向本区域内其他拟销售产品的国家申请登记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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